行政复议决定书
锦复决字〔2007〕第1号
申 请 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李兴秋
委托代理人:吴利军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 勇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 全
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
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杜朝伦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
一、申请人称:
1、申请人是合法取得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陈家堰村三组9.526亩集体土地(下称陈家堰村三组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请人有偿取得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使用权后,由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申请人对该土地长期使用并连续多年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此可以证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行政主管部门事实上已确认申请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2、由于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有关“
3、申请人未在陈家堰村三组所属区域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后建设过任何建筑物,被申请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申请人做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4、由于原成都市锦江区国土局
5、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具体违反的条文,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通知》时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6、申请人所使用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不属于“拆院并院”范围,也不属于国家征地性质。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过程中,告知此次执法是因为统一的“拆院并院”需求,行政执法人员所述违反了“拆院并院”采取“坚持依法、自愿的原则”和“不得搞强制拆迁”。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称:
1、“
2、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申请人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连续多年缴纳土地使用税。
4、“
5、该宗土地原为耕地,调查表明申请人进入时该处仅有一百多平方米的房屋,申请人迁入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1581.67平方米非法建筑物,及对3.1亩耕地进行了硬化。现场勘丈及询问笔录表明,该宗土地内建筑物均为申请人新建,申请人破坏耕地违法占地建设的事实成立。
三、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用地及建设行为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行为。
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四、经查:
“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陈家堰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为文化中心,用地形式为占地。该许可证批准用地目前由成都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但成都市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是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原因造成。申请人在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上进行建设、修建房屋、对土地进行硬化等行为未经过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由申请人持有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必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人在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修建房屋、实施土地硬化等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3、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被申请人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