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变卖适用)
XX国税强拍〔2006〕X号
XXXX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 XX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 对《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 XX国税保封〔2006〕X号)所查封(扣押)的你(单位)的商品:XX 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
向 XX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2006年X月X日
使用说明
一、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二、适用范围: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收款项时使用。
三、填表说明:
(一)“经 税务局(分局)”横线处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所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二)在“决定:”后面的横线处,根据做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款内容中选择填写。
对《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 税保封〔 〕 号)所查封(扣押)的你(单位)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大写) 元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对你单位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书 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在实施拍卖或者变卖时,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四)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五)税务机关对有产权证书的动产或不动产拍卖后,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有关机关协助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六)“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七)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八)文书字轨设为“强拍”,稽查局使用设为“稽强拍”。
四、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送协助执行部门,一份装入卷宗。
注释:
一、文书设立的法律依据
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实行简易程序的税收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本条也是《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的设立依据。这一点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不同。因为在本条的规定中不涉及到通过银行扣缴税收款项的问题。
二、文书的概念、功能和用法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是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时,使用的文书。
三、制作和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存在简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时,也要严格遵守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和权限。
2.罚款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整体扣押、查封、拍卖的财产,可以在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同时,用拍卖所得抵缴罚款。即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3.抵缴后剩余款项的处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4.在依法做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未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正文中直接写明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